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Dior”,像众多奢侈品品牌一样,在中国面临着复杂的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的傍名牌和仿造行为,成为这些奢侈品在中国维权的重点。
但是,真“Dior”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时间要晚于假“迪奥”,这也导致了早在十多年前,“Dior”就不断的在中国为维护其品牌而大费周折。
2026年2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两起案件的判决书,(2025)浙民终357号、(2025)浙民终367号。
原告是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是高德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克洛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赫迪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
如果粗看中文名字,很难一下就确定哪个是真“Dior”,哪个是傍名牌。这一点尤其在十多年前,真“Dior”和法国迪奥集团有限公司的那场商标纠纷中,这个法国迪奥集团粗看倒像是一个正牌公司,但实际上这只是一家注册在香港的公司。
这与本案这家标注为法国的高德乐公司的性质相似。
因此,本案的原告“克里丝汀……”这家才是真正“Dior”的品牌拥有者。本案涉及的是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
浙江高院在二审中围绕驰名商标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不正当竞争构成、共同侵权主体认定、赔偿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等进行了完整的审理和裁判。最终确立了奢侈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恶意攀附商誉等共同侵权的裁判规则。
本案焦点是涉案“Dior”商标是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第28类玩具、运动器材等非类似商品上,因此普通商标保护无法覆盖,所以需要通过驰名商标实现跨类保护。
法院最终从持续使用时间、市场销售规模、宣传广度、受驰名保护记录、市场声誉等,确定了“Dior”在第25类商品上均构成驰名商标。虽然权利人曾受行政处罚,但不影响驰名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三主体在明知“Dior”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近似名称、在新公司成立后数日内即授予侵权商标使用权、大规模开展“Dior潮玩”等宣传运营,主观攀附故意明显。因此认定构成对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还认为被告三主体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擅自使用权利人有影响力的“CD”“Dior” 字号及特有包装装;,通过“法国顶级设计师签约”“年营收过亿、预期数十亿”进行虚假宣传;注册使用“diortoy.com”域名,核心识别部分完全复制驰名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域名类不正当竞争。
在赔偿方面,权利人主张侵权获利1000万元为基数,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6000万。法官则认为本案的营收数据主要是“Dior 潮玩”业务,与本案被控行为无法精准对应,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计算;此外本案与关联案件分案主张,存在事实交叉,基数不确定前提下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此,综合考量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高某乐、赫某安、克某德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以下是(2025)浙民终357号案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丽丝汀迪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易某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某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妹,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
上诉人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尔公司)、克丽丝汀迪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乐公司)、杭州易某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游公司)、被上诉人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安公司)、浙江万某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赫某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高某乐公司、易某游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在《法治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具体由法院事先确认,声明至少保留90天,刊登相关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二)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损失600万元,易某游公司在其侵权所得范围内单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支出共计1912829.06元;(三)高某乐公司、易某游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构成共同侵权。1.周某妹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通过关联关系组织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进行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2.万某林公司恶意抢注及转让侵权商标的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该公司由周某妹姐姐周某柳直接控制经营,周某妹夫妇亦通过多个法人主体间接持股控制万某林公司,其和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二)易某游公司在签订授权时明确知晓高某乐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益某融通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均不是商标的权利人,其显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就起生产侵权瑜伽垫的侵权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根据易某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Dior商标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易某游公司负责设计加工的产品名称为“DiorPU橡胶瑜伽垫礼品装”,数量为1000个,单价为390.5元,该价格可以视为成本价。根据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提供的“Dior产品表”,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销售的瑜伽垫产品标价为8500元,起订量为100条,库存量为200条。结合线上线下的销售规模,可以合理推断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2.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各被上诉人复制摹仿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企业字号、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攀附迪某尔公司商誉的故意。在迪某尔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后,被上诉人未停止侵权,且有规避送达、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在侵权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其依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各被上诉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专门成立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主体,为实施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周密的部署和准备,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3.是否能确定基数不是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估算出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可以此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4.即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金额。5.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了本案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提供证据,相关支出应当在侵权赔偿数额外另行计赔。
高某乐公司辩称,(一)高某乐公司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不构成共同侵权。1.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某乐公司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2.周某妹担任高某乐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能仅依据叶俊国与周某妹的夫妻关系推定周某妹系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设立高某乐公司,被诉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转让、使用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周某妹本人无关。3.万某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被诉侵权商标,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周某妹操控下注册被诉侵权商标。(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过高。1.“COCO许”提供的“Dior产品表”真实性不明,易某游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真实性不明,均不应作为本案侵权计算的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2.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一审明确放弃对易某游公司主张赔偿责任。3.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高某乐公司合法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构成侵权,因侵权情节轻微且已停止,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况且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能确定。4.维权费用与关联案件有重复,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高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易某游公司辩称,易某游公司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加工被诉侵权商品,且在受托时审查了商标授权许可材料,并确定当时被诉侵权商标仍然有效,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易某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妹辩称,(一)周某妹和万某林公司股东的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受周某妹夫妇控制。(二)高某乐公司更名以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周某妹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三)周某妹设立的高某乐(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乐广州公司)与高某乐公司、广州赛士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士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周某妹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也没有关联。(四)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周某妹夫妇的离婚行为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周某妹的上诉请求。
万某林公司辩称,(一)万某林公司没有参与被诉侵权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其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万某林公司在先注册被诉侵权商标不应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行为。且注册后万某林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没有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二)周某妹与万某林公司前股东周某柳的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周某妹等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三)距离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已超过5年,被诉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万某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赫某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2.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易某游公司立即在被诉瑜伽垫商品上以及相关宣传中停止使用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3.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易某游公司销毁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瑜伽垫商品;4.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易某游公司在《法治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各自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媒体平台官方账号公开向公众澄清事实,采取致歉的方式消除侵权不良影响,相关声明版面不小于9cm×14cm,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具体由法院事先确认,声明至少保留90天,刊登相关费用由高某乐公司等共同承担;5.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连带赔偿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损失600万元,易某游公司在其生产行为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判令高某乐公司、万某林公司、赫某安公司、周某妹、易某游公司连带赔偿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保费及申请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912829.06元;6.高某乐公司、万某林公司、赫某安公司、周某妹、易某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明确第1项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列,知晓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一)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
迪某尔公司登记成立于1961年7月24日,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Chris****DiorCouture,注册资本2.9亿欧元,主要从事高级时装、首饰、衣服、饰物、各种奢侈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发放各种许可权、特许经销权和分包等。
2005年9月9日,迪某尔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迪某上海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男装、女装、鞋及附件、皮革制品、珠宝首饰、香水及化妆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玩具、装饰品、母婴用品的批发、进出口、零售等。
(二)迪某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迪某尔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在中国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14类“贵金属及其合金,上述材料和有上述材料的制品,刀,叉,匙除外,宝石,次宝石及纺织品,真或假首饰,真或假珠宝,真或假的金银制品及其不同部件,钟表及其他计时仪器”及第25类“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1986年至2017年期间,迪某尔公司还申请并被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第9类、第14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Dior”的商标;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的商标;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CD”的商标;第16类、第18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DIOR”的商标;第9类、第14类、第18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迪奥”的商标;第2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的商标。
迪某尔公司向迪某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作为“Dior”“DIOR”“迪奥”“Chris****Dior”“”“”“CD”等注册商标及包括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相应著作权在内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权利人,授权并许可迪某上海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自其成立之日起使用商标及合法权益。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或与本公司共同采取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一切适当法律行动,以阻止和消除他人对商标及合法权益的任何侵权行为。
(三)涉案商标知名度相关事实
1.持续使用时间及主要市场指标
根据企业登记信息,迪某上海公司自2005年设立至2023年期间,陆续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分公司(专卖店)超过50家,且基本每年均有新增记录,所销售商品包括服饰、鞋及附件、皮革制品、珠宝首饰、领带、围巾、帽类等,门店及商品以突出的“Dior”为主要识别标志。
根据www.fortunechina.comwww.fortunechina.com网站发布的“财富世界500强榜单”,2011年至2023年期间,迪某尔公司每年均入选,相关数据及排名基本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营业收入从279.766亿美元增长至832.825亿美元,利润从16.701亿美元增长至60.97亿美元,排名从第344位上升至第143位。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迪某上海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审计报告》,迪某上海公司该三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超1.5亿元、2.1亿元、3.3亿元。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迪某上海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迪某上海公司202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超134亿元。根据上海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迪某上海公司2022年的《审计报告》,迪某上海公司202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超117亿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迪某上海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分别为9.6亿元、13.4亿元、9.7亿元。
2.宣传、推广情况
(1)宣传活动及明星代言。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通过举办品牌文化展、新品发布会、时装秀及邀请明星等方式对“Dior”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例如,2013年3月在上海举办“迪奥高级定制二零一三春夏秀”并邀请孙某、那某、章某怡等影视明星出席;2015年4月在北京举办“迪奥小姐展览”;2015年12月在北京举办“迪奥二零一六春夏成衣系列发布秀”;2021年4月在上海举办“迪奥二零二一秋季成衣系列发布秀及秀后派对”;2021年7月在成都市举办“克里斯汀·迪奥,梦之设计师展览”;2021年9月在深圳市举办“艺术迪奥展览”;2022年11月在上海市参加西岸艺术与设计博览会;2023年7月在深圳市举办“Dior时装秀”。
根据“艺恩ENDATA”机构出具的《服装配饰行业明星与社媒营销数据洞察》,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监测期间,服装配饰品牌官宣代言人数量TOP10品牌中,迪奥代言人数量最多,高达14位。根据“艺恩ENDATA”机构出具的《2022-2023奢侈品品牌明星与社媒营销研究》,2022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监测期间,迪奥利用小红书、抖音、微博平台代言人进行Dior品牌宣传,相关宣传内容互动量较高,品牌营销效果突出。根据“华丽智库”机构出具的《迪奥的2022》,迪奥2022中国动态TOP5为:从四川成都、山西太原到河南郑州,在更多中国非一线省会城市开设Dior首店;分别在上海西岸艺术中心、南京德基广场举办《迪奥与艺术》展览;参加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区特别呈现了中国艺术家王某洋为“DIORLADYART#7”艺术家限量合作系列重新演绎的LADYDIOR手袋、迪奥小姐香水干花玻璃花纹高订礼盒等;在上海张园限时精品店盛大开幕;在三亚艾迪逊酒店举办“无限梦境”主题快闪活动,并设置限时圣诞装置。
迪某上海公司注册的名为“DIOR迪奥”的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分别自2011年、2013年起持续宣传“Dior”商标商品至今。其中,微博账号的粉丝数量超1000万,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行了20场关于“Dior(迪奥)”服装秀的直播,观看人次平均超4000万。
(2)出版书籍。2008年至2013年期间,《迪奥传》、《迪奥和他的时尚王国》、《迪奥自传时尚王国》、《克里斯汀·迪奥与我:迪奥先生自传》、《迪奥传》等书籍相继出版,内容讲述的是迪奥公司创始人Chris****Dior创设、发展“Dior”品牌的人生历程。
(3)媒体报道。根据中国国家图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NLC-ZTZM-00015的《检索报告》,以“Dior”为检索关键词、“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为检索年限、“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清华同方知网)”为检索工具,检索“Dior”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结果显示有相关报纸文献21076篇、期刊文献3844篇。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筛选提交了其中1025篇(报纸841篇、期刊184篇)。根据该些筛选材料,与“Dior”商标、品牌有关的报道被刊登在包括《北京商报》《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国际商报》《南京日报》《成都日报》《厦门日报》《长江日报》《第一财经》《广州日报》《服饰导刊》等200余家报纸及期刊上,时间遍布检索年限的各个年份。
根据中国国家图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NLC-ZTZM-00015的《检索报告》,以“Diorand迪奥”为检索关键词、“2022年10月31日之前”为检索年限、“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清华同方知网)”为检索工具,检索“Diorand迪奥”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结果显示有报纸文献7617篇、期刊文献1572篇。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筛选提交了其中1050篇(报纸851篇、期刊199篇)。根据该些筛选材料,“Diorand迪奥”有关的报道刊登在包括《北京商报》《文汇报》《中国民航报》《城市导报》《羊城晚报》《新闻晨报》《华西都市报》《北京青年报》《第一财经日报》《扬子晚报》《美与时代》《西部皮革》等200多家报纸及期刊上,时间最早至20世纪80年代。
在上述两份《检索报告》所载的新闻报道中,包含大量“Dior”服饰新品发布会、时装秀、高级定制的内容,期刊中有大量以“Dior”服饰设计为研究内容的学术文章。
3.享有的市场声誉
(1)www.worldbrandlab.com网www.worldbrandlab.com网站发布的“世界品牌500强”榜单显示,“Dior”分别在2018/第十五届、2021年/第十八届、2022年/第十九届、2023年/第二十届中位列第62位、第43位、第53位、第57位。
(2)品牌咨询机构Interbrand发布的“2019年全球品牌100强”榜单中,“Dior”位列第82位;其发布的2021年、2022年、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榜单中,“Dior”品牌分别位列第77位、第77位、第76位。
(3)品牌价值咨询公司“品牌金融”(BrandFinance)发布的“2020年全球最具价值品牌年度报告”中,“迪奥(Dior)法国服装和饰品”位列第295位;发布的“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榜单中,“迪奥(Dior)法国LVMH集团”位列第12位。
(4)奢侈品行业咨询机构LuxeDigital发布的“2023线上最受欢迎奢侈品牌TOP10”榜单中,“Dior”位列第1位。
(5)国际咨询机构凯度发布的2021年、2022年、2023年“全球奢侈品品牌”榜单中,“Dior”品牌分别位列第6位、第5位、第5位。
(6)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的“2022年表现最出色的服饰品牌”“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服饰品牌”“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强度服饰品牌10强”榜单中,“Dior”分别位列第1位、第7位、第2位。
4.被司法或行政保护的记录
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但从陈锡坚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看,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与迪奥公司的服装、珠宝等商品均属于时尚、奢侈类用品,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的概率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迪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迪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法院进一步认定“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皇迪奥E-DIOR及图’注册申请日2009年11月6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前述法院判决,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0000000824号裁定,认定涉案商标在2009年11月6日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裁定被异议商标“皇迪奥E-DIOR及图”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95298号关于第5533577号“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在2006年8月10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度。
2018年7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27854号关于第9054735号“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在2011年1月14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度。
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迪某尔公司或其关联主体提交了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全国范围内以报刊杂志、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进行长期、持续宣传涉案商标的证据并被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包括:迪某尔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审计报告;迪某尔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杂志、机场航站楼、报刊、电台等场合发布的广告及广告费支付凭证;与知名艺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北京、广州、深圳、上海等城市开设专卖店的费用支出凭证;奢侈品牌在华知名度调研报告;商标商品的销售发票、合同等资料;Dior(迪奥)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等。除此之外,2021年至2023年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人为迪某尔公司的多个商标异议程序中,认定“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ior’商标(第G610601号)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模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作出包括“DLOR”“BABYDIOR”“DIORDRALAPIN”“DIORARMOR”等在内的多个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年至2022年期间,国家商标局在几十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迪某尔公司持有的标识为“Dior”“DIOR”“”的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前述商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并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二、各被诉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一)各被诉侵权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基本情况
高某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设立时名称为香港百老汇国际酒业(亚洲)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英文名为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企业登记材料中的《周年申报表》,叶骏国自高某乐公司设立时起担任股东(占股65%),周某妹于2019年6月9日担任股东(占股35%),两人于2021年5月10日出让全部股权。经婚姻登记部门查询,周某妹与叶俊国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周某妹认可高某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的股东叶骏国即叶俊国。
赫某安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鞋帽批发、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服装饰品零售、珠宝首饰零售、化妆品零售、玩具销售等。
易某游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服饰、电子产品、饰品、化妆品等产品的销售(含网上销售)。
万某林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设立时名称为瑞安市奥琦斯鞋业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3月3日变更为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鞋帽零售、鞋帽批发、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等。200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案外人周某柳担任万某林公司的股东,周某妹自述其与周某柳系亲姐妹关系。
案外人克洛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德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67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服装服饰批发、品牌管理、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市场营销策划、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等。
案外人高某乐广州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登记设立,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登记,周某妹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案外人赛士缇公司由叶俊国、周某妹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设立,两人分别占股70%和30%,叶俊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叶俊国、周某妹出让公司全部股权。
(二)具体被诉侵权行为
1.被诉侵权商标情况
第9138175号“Dior”商标由万某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7类,包括地垫、地毯、防滑垫、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汽车毡毯、墙纸、席、橡胶地毯、乙烯地板覆盖物、浴室防滑垫。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迪某尔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io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服装产品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3号决定,准许第9138175号“Dior”商标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后该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赛士缇公司名下,于2021年1月6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广州公司名下,于2021年6月27日经核准公告转回至赛士缇公司名下,于2022年2月27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名下。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第1800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赛士缇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2年8月6日发布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赫某安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
第9138003号“Dior”商标由万某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8类:风筝、国际象棋(游戏)、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拳击手套、玩具、玩具汽车、玩具娃娃、运动球类、智能玩具。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迪某尔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io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服装产品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2号决定,准许第9138003号“Dior”商标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后该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名下。2022年8月6日发布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赛士缇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2年8月27日发布的第1805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赫某安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
2021年10月1日,高某乐公司向赫某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赫某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对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商标进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期限为三年,至2024年9月30日止。
2022年4月15日,高某乐公司向克洛德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克洛德公司在长毛绒玩具、可动人偶、玩具小塑像、瑜伽垫、风筝、玩具、拼图玩具、扑克牌、麻将牌的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礼品销售中使用其持有的第9138175号第27类、第9138003号第28类“Dior”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止。2022年10月26日,高某乐公司再次向克洛德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克洛德公司在拳击手套、浮水板、运动用护腕、篮球、足球、圣诞袜、瑜伽垫、玩具、飞盘(玩具)、棒球棍、羽毛球拍、方块地毯、护膝(体育用品)、网球拍、乒乓球拍的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礼品销售中使用其持有的上述两枚“Dior”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4年4月25日止。
针对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问题,高某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仅将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授权许可给本案赫某安公司、克洛德公司及案外人赛士提公司、魔链(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链公司)等四主体使用,且仅与被许可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数量计提许可使用费,至今未作结算。赫某安公司、克洛德公司认可高某乐公司关于授权许可使用费的陈述。
2022年6月23日,迪某尔公司就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两枚争议商标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1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2号裁定,认定:迪某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迪某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涉案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鉴于万某林公司除申请注册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标识近似的商标,如第9137998号“LIU·JO”商标、第9138068号“D&G”商标、第9141852号“SWAROVSKI”商标等,万某林公司在申请注册两争议商标时难谓善意。遂裁定对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高某乐公司不服上述两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高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1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2号裁定中,高某乐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从2011年2月申请使用至今,通过对其十几年的经营,于2022年1月举行“DIOR中国计划”启动仪式,争议商标已具有大量忠实粉丝消费者,具有较大知名度……已占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
2.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网络平台中的侵权行为
(1)赫某安公司备案登记的www.diorch.com网站
2022年6月1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25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www.diorch.com网站,页面顶端的网页标签显示“Dior品牌网站|首页”;页面中突出显示“Dior”标识及卡通玩偶图片,玩偶上印制有“Dior”标识;页面设有“产品系列”“关于我们”“合作案例”等板块;“产品系列”板块页面中载有多款卡通玩偶(兔、熊、羊等动物)、瑜伽垫、高尔夫球杆等商品,商品上印制有“Dior”或“”标识;“关于我们”板块页面中载有“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大陆注册并持有‘Dior’第27类、第28类商标,通过释放商标大类下近600个品类至下沉市场,助力中国企业实现自身商业模式量化指标增长”“2022年1月,‘Dior中国计划’项目启动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多位领导嘉宾与会出席!(附仪式现场图,图中显示‘Dior’标识及举办单位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等文字及图片;“合作案例”板块页面中载有“Dior线下潮玩店深圳首发,Dior潮玩于2022年6月1日举办线下潮玩店展览(附‘Dior’标识的线下门店图)”“尚维婚礼联名合作,尚维婚礼有着强大的行业专业度以及从业深度,Dior给予品牌支撑以及合作支持,双方达成战略合作(附‘Dior’标识的婚礼现场效果图)”“高尔夫球杆礼品定制合作,北京某高尔夫球高端会所,为答谢高端会员,定制100套Dior高尔夫球杆作为会员赠品(附‘Dior’标识的高尔夫杆图)”“瑜伽垫产品合作,国内某瑜伽垫培训连锁机构,全国十余家门店,学员人数1万+,与Dior合作,使用Dior品牌定制瑜伽垫(附‘Dior’标识的瑜伽垫产品图)”等文字及图片;页面尾部载有联系方式,其中联系地址为高某乐公司的住所地,即“中国香港沙田大围成运路25-27号成全工业大厦602及4室”。
一审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明确仅主张上述www.diorch.com网站中瑜伽垫商品使用被权标识的侵权行为,其余商品通过另案主张。
(2)由赫某安公司注册的“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
2022年6月1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对查看“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2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名为“dior产品介绍”的微信公众号,头像为“DIOR”字样,认证主体为赫某安公司,公众号简介内容为“2021年在中国国际文化传播中心的大力支持下,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了‘Dior中国计划’项目,并于2021年10月项目正式成立”;“产品系列”板块中载有玩偶、瑜伽垫等商品,其中瑜伽垫商品上标注有“Dior”标识,相关宣传内容与前述www.diorch.com网站相对应板块中的内容基本相同;“关于我们”“合作案例”等其他板块中所载内容也与前述www.diorch.com网站相对应板块中的内容基本相同。
一审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明确仅主张“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瑜伽垫商品使用被权标识的侵权行为,其余商品通过另案主张。
(3)其他门户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
2022年7月19日,迪某上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07号公证书记载:www.zhipin.com网站(BOSS直聘网)中,查找可见名为“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主要内容为“高某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依法注册并持有Dior品牌商标,受沈阳自贸区政府招商引资邀请,在沈阳市成立运营中心—赫某安公司,主要负责中国大陆Dior品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管理”;www.bdwork.com网站中,查找企业“高某乐公司”,进入后可见企业员工名单,包括名为“Diorcoco”“Dior品牌授权”“高某乐品牌授权”的商务经理以及名为“Dior商务代表”的品牌商务代表,该些账号头像使用“Dior”或“Dior中国计划”标识,该些账号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持续、多次、大量发布高某乐公司Dior品牌授权、联名合作的招商信息,品牌授权信息中多处提及“赫某安”。
(4)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调查情况
2022年7月20日,杨华君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与名为“Coco许”的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粤第1320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2022年6月9日,“Coco许”通过微信向杨华君发送名片,名片载明“Coco许”的中文名为许可,英文名为Coco,系高某乐公司的商务代表,名片同时载有“Dior”标识以及“总部地址:中国香港沙田大围成运路25-27号成全工业大厦”“中国运营中心: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9-2号仁恒置地广场19F”;“Coco许”向杨华君发送《Dior产品表》,该表载有玩偶、瑜伽垫、高尔夫等多款商品的价目表(包括售价、标价、库存、起订数等),其中“Dior天空瑜伽垫”产品的标价为8500元/件,售价850元,现有库存200只,起订100只;杨华君提出商务合作,“Coco许”向杨华君发送洽谈的地址,即“仁恒置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9号(市图书馆地铁站C口步行90米)19F”。
同日,杨华君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百度网盘的照片进行固定,公证处出具的(2022)粤广南粤第13206号公证书记载:网盘中的图片为杨华君于2022年6月10日前往“仁恒置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9号第1901号”地址拍摄的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前述地址为办公场所,场所的门面、前台有“Dior”及“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标识,场所内堆放标记有“Dior”的玩偶、瑜伽垫等商品,其中瑜伽垫的标签上载明授权商为高某乐公司,制造商为易某游公司。
在本案及关联诉讼案件庭审中,赫某安公司陈述:上述公证取证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场所内展示有高某乐公司相关信息;场所内有标注生产商为易某游公司的瑜伽垫商品;“Coco许”系其合作伙伴,经“Coco许”推荐的客户如对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感兴趣,会进一步推荐给高某乐公司,由高某乐公司直接与客户对接。高某乐公司陈述:Dior中国计划是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合作,由赫某安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如果有人想要获得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先和赫某安公司联系,然后再和高某乐公司联系。
一审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确认前述涉案经公证取证的赫某安公司名下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网站已注销。
三、与易某游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
根据易某游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杭州叶姑娘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姑娘公司)签订的《Dior商标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委托方(甲方)叶姑娘公司,被委托方(乙方)易某游公司;甲方承诺其已取得Dior品牌合法授权开展委托设计、生产Dior品牌所授权的产品,甲方现委托乙方对Dior产品进行设计、加工;产品名称“DiorPU橡胶瑜伽垫礼品装”,规格“PU粉色瑜伽垫,尺寸1830*680*5mm激光雕刻体位线、LOGO吊牌卡,香薰蜡皮质包装(按甲方委托设计,DIOR防伪标由甲方提供)”,数量1000个,单价390.5元,金额390500元,交货日期2022年3月31日;乙方在2022年3月31日前负责将货物运至乙方义乌仓库,运费由乙方负责,如不能按期整单交货,需与甲方协商分批交货,由双方协商确认,自4月1日起由乙方代甲方操作一件代发;由乙方代甲方安排快递发货至甲方终端客户,代发时间自本合同产品入乙方仓库起为期3个月,如3个月内任意时间本合同下的货物全部代发完毕则代发约定立即终止,本合同单价包含乙方代甲方发货至终端客户快递费用;甲方保证已取得Dior品牌的合法授权及商标类目资质并委托乙方设计生产约定Dior品牌相关产品,保障乙方及其协力厂商在设计、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的产品及相关物料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Dior品牌LOGO、品牌VI体系等行为正当合法,如因此产生的商标使用侵权纠纷及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诉讼、侵权责任及损失由甲方完全承担。
根据易某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高某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向益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函》,授权益某公司在“瑜伽垫、兔兔玩具、麻将牌”的礼品设计、生产、运营中使用第9138175号(第27类)、第9138003号(第28类)“Dior”商标,授权期限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益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向叶姑娘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函》,授权内容及期限同上;益某公司向易某游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确认双方关于在瑜伽垫商品上使用Dior品牌的授权事宜。
四、关联诉讼案件情况
除本案诉讼外,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期还提起了另外三件关联诉讼,分别为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受理的(2023)浙03民初51号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22)粤73民初6027号、(2022)粤73民初6028号案件。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明确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各被诉侵权人生产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实施生产的是易某游公司。三件关联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以及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如下:
1.(2023)浙03民初51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洛德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克洛德公司注册的“www.diortoy.com”网站、“CD订货平台”微信公众号、“Claude克洛德”微信小程序及多个名为“Dior潮玩”“Dior运动”的社交平台账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CD”等标识的侵权商品(瑜伽垫商品不在该案中主张;篮球、卡通熊玩偶商品仅主张宣传行为);克洛德公司授权第三方主体经营带有“Dior”标识的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该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合计6000万元,同时主张与本案相同的维权合理开支。
2.(2022)粤73民初6027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赛士缇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在赛士缇公司注册的“Inlex引力熊”微信公众号中,以及线下实体店铺中使用“Dior”“”“迪奥”等标识宣传、销售侵权商品(主要包括Inlex引力熊、篮球等);赛士缇公司在侵权商品标签上设置“防伪编码”,扫描“防伪编码”后跳转至载有“迪奥Dior防伪查询”字样的页面;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在其办公场所、线下门店、员工名片、招聘信息中,以及其他网站、社交账号的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该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请求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合计6000万元,同时主张与本案相同的维权合理开支。
3.(2022)粤73民初6028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魔链公司、上海合天下数据有限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高某乐公司授权魔链公司,再由魔链公司授权合天下公司在“数字藏品”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及由此衍生的侵权行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网站及微信账号中对数字藏品的销售进行宣传。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与本案相同数额的维权合理开支。
五、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
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为本案及另三关联诉讼案件的维权,共同委托律师或中介机构调查取证、翻译外文资料及提起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主张律师费6370462.91元、公证费277447.84元、翻译费20935.08元、调查费823063.92元、差旅费79925.92元、打印费24122.56元、检索费55318元,合计7651276.23元。四关联案件各主张四分之一,即7651276.23元÷4=1912829.06元。
在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中,律师费系迪某尔公司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分次支付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账单内容为英文且未载明具体委托事项,部分账单无对应支付凭证;部分公证费发票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编号;翻译费发票未载明对应的翻译文件;调查费发票及账单未载明具体调查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迪某尔公司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与另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迪某上海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各被诉侵权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应以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有无认定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的必要性及该注册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如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复诉讼的争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23)浙03民初51号、(2022)粤73民初6027号、(2022)粤73民初6028号三关联诉讼案件相比,虽然均是围绕同一注册商标形成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但四案件的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是基于各被诉侵权人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以及各被诉侵权人生产瑜伽垫商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其余三关联诉讼案件所涉侵权行为表现与本案均不相同,同时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也已明确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限于上述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及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故本案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与关联诉讼案件重合,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的侵权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与(2022)粤73民初6027号关联诉讼案件相同,虽然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瑜伽垫一种商品的侵权行为,其余商品在关联诉讼案件中主张,但如果本案该部分侵权事实成立,鉴于同一商品不同侵权行为分案主张权利的情况,该院在认定相应赔偿数额时对关联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予以适当考虑,避免重复赔偿。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争议
(一)本案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具有对抗他人在其驰名之后以淡化方式注册或使用该商业标识的效力,遵循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非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注册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各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被诉侵权人抗辩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对自有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涉案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等商品上,被诉侵权商品主要为瑜伽垫,两者相比,虽然消费群体可能存在一定重合,但显然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的类似商品,在商品原材料、生产部门、生产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更是存在较大区别,难以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故本案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问题。同时,各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的抗辩,因此形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对此问题进行认定时,必然要涉及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判断。综上,涉案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来获得跨类保护和反淡化保护,该注册商标驰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根据,且本案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也符合构成商标侵权的其他基本法律要件事实,故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本案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节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认定商标驰名的时间点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但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有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依据,且被诉侵权人系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则还需要考察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是否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即驰名商标对于其驰名之前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排斥力。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的抗辩,故本案有必要对涉案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之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的驰名与否分别作出认定。虽然截至本案判决前,两枚被诉侵权商标均已经被宣告无效且经法院一审行政诉讼确认,应当认为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自始不存在,但是在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行为尚有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注册商标的善意信赖之可能,各被诉侵权人是否须就无效宣告前的规范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仍需结合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涉案权利商标的驰名程度等加以判断。
(三)涉案商标驰名的审查
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商标自20世纪90年代起经持续宣传使用,至2011年2月22日即万某林公司申请注册两枚被诉侵权商标之时已达到驰名程度,且驰名程度延续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左右。各被诉侵权人抗辩涉案商标在上述两时间节点均未达到驰名程度。对此,该院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如下:
第一,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根据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Dior”品牌于20世纪40年代创设于法兰西共和国,作为品牌持有方,迪某尔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取得对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的保护。除此之外,在1986年至2017年的三十余年时间里,迪某尔公司还陆续在中国地区注册了一系列与该枚商标近似或关联的商标,如“迪奥”“”“”“CD”等,形成了以“Dior”标识为核心的商标群。20世纪90年代起,迪某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Dior”等标识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销售。2005年,迪某尔公司成立迪某上海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主要经营场所,负责品牌及商标运营,并相继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分支机构及“Dior”品牌专卖店,销售包括服饰在内的多种商品。经长期持续的经营,迪某上海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主营业务年收入均超过亿元,2021年、2022年的主营业务年收入均超过百亿元。2018年至2023年期间,“Dior”品牌多次获得“世界品牌500强”“最有价值服饰品牌”“表现最出色的服饰品牌”等荣誉称号。2011年至2023年,迪某尔公司每年均入选“财富世界500强”榜单,营业收入从279亿美元增长至832亿美元。可见“Dior”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程度。
第二,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根据在案证据,在迪某上海公司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在中国境内开设的“Dior”品牌专卖店中,均广泛使用了“Dior”商标标识。结合涉案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迪某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Dior”商标注册后至2022年的三十年时间里,不断开展各种品牌活动及通过媒体报道对“Dior”商标和品牌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形式和范围涵盖中国境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数百种杂志、书籍、期刊、主流报纸和互联网媒体。可见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Dior”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长、程度深、范围广。
第三,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Dior”商标在多个商标无效审查程序或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2015年7月2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第G610601号“Dior”商标分别在2006年8月10日前、在2009年11月6日前、在2011年1月14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此外,2021年至2023年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个商标异议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可见“Dior”商标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司法、行政保护,且时间点涵盖了被诉侵权商标注册之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经过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至少在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1年2月22日时就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在此之后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11年至2023年,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程度随着其进一步使用、推广而不断提升,持续处于驰名状态。故应认定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关于商标侵权的争议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各被诉侵权人生产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各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在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的瑜伽垫商品上以及易某游公司生产的瑜伽垫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两者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对权利商标的完全复制。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高额售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如前所述,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已是广为知晓的商标,并达到了驰名程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在选择时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商品存在关联,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驰名商标与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损害了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赫某安公司在其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以及易某游公司在其生产的瑜伽垫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争议
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Dior”,造成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各被诉侵权人认为,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企业字号是“Chris****Dior”,单独使用“Dior”不构成侵权,且使用“Dior”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不是字号性使用。该院认为,“Dior”是迪某尔公司英文企业字号“Chris****Dior”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在涉案“Dior”驰名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过程中,“Dior”也已经成为公众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特定称呼或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习惯使用“迪奥(Dior)”来指代迪某尔公司或其关联公司,“Dior”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在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以及线下生产的瑜伽垫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的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因攀附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商誉,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而构成使用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争议
(一)责任的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两个以上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同时加害人彼此的行为客观上相互配合或支持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易某游公司在其生产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辩称相互之间无主观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易某游公司辩称其是被诉瑜伽垫商品的受托加工者,不是生产者,且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善意,无需承担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1.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责任的认定
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均由赫某安公司注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表现看。第一,高某乐公司将被诉两枚侵权商标授权许可给赫某安公司,由赫某安公司对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进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管理。可见,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之间属于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对涉案被诉商标的使用行为在整体上具有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第二,赫某安公司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后,注册了以“dior”为主要识别名称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并开展被诉商标及相关商品的宣传行为,并在庭审中称其名下网站内相关内容来源于高某乐公司。同时,赫某安公司在第三方网站发布Dior品牌商标的招商信息并自称系高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运营中心,及通过与案外人“coco许”的合作将有Dior商标合作意向的客户转介绍给高某乐公司并在其经营场所门面设置标识自称高某乐公司;高某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Dior中国计划”系其与赫某安公司合作开展,第三方网站中名为“高某乐公司”的主体亦发布有与赫某安公司有关的Dior品牌授权信息。可见,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之间不仅为商标授权与被授权关系,更共同谋划实施了被诉侵权商标的宣传推广,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
其次,从行为正当性看。赫某安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27日,高某乐公司在赫某安公司成立后的第5天便将被诉侵权商标授权给该公司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有理由怀疑赫某安公司系为涉案商标授权并开展相关活动而专门设立。对此,该院要求赫某安公司提供其公司的经营账簿等资料,以说明除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外其还存在其他经营业务,但赫某安公司拒绝提供。高某乐公司虽然是2010年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但其于受让被诉商标前的9个月即2016年4月便将公司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变更为与其无直接关联但却与迪某尔公司字号高度相似的“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及“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对此,该院要求高某乐公司说明其名称使用“克丽斯汀迪奥(Chris****Dior)”及“法国”的缘由,但高某乐公司以股东发生变更为由未作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前述争议事实存疑且被诉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拒绝提供证据或未作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推定赫某安公司系为配合高某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从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看。无论是商品买卖或是商标、专利等权利授权许可行为,应以存在对价支付为常态。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一方面否认互相之间存在除授权关系以外的其他关联关系、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另一方面又称彼此之间就商标授权许可未签订书面协议、授权许可费用仅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状况计提,这显然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也与后续庞大且有体系的宣传规模不相匹配。且授权许可费用系按照实际销售状况计提,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二者之间有共同的侵权谋划和收益约定。
综上,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紧密联系,结果上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涉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责任的认定
万某林公司于2017年将被诉两枚侵权商标分别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及案外人名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万某林公司参与了商标转让后的被诉侵权行为。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仅以万某林公司的曾任职股东周某柳与周某妹系姐妹关系及出让商标无对价支付为由,主张万某林公司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关于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商标无效程序予以评价和处理。周某妹虽与高某乐公司曾任职股东叶俊国曾系夫妻关系,同时其本人也是高某乐公司、高某乐广州公司、赛士缇公司的股东,三公司亦涉及了被诉商标的流转,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妹本人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仅以上述股东身份、夫妻关系推定周某妹构成侵权,依据不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存在侵权行为,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对该两被诉侵权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3.易某游公司责任的认定
如前文分析,易某游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鉴于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未主张易某游公司与其余被诉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易某游公司应就其行为单独承担相应责任。
(二)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
本案中,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易某游公司实施了侵犯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损害了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如下:
1.停止侵权
虽然赫某安公司已经删除或注销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并由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确认,即被诉网络侵权行为已停止,但被诉行为还包括瑜伽垫商品的线下委托加工生产,故仍有必要判令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易某游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各被诉侵权人处尚有被诉侵权商品库存,同时考虑判决执行问题,该院对其提出的判令销毁前述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2.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一定方式消除此种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侵权人造成权利人的商誉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本案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和商誉的故意,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造成了商誉损害和负面影响。综合各被诉侵权人的具体行为,应认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考虑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和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该院责令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共同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损失
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以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为:根据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提供的“Dior产品表”,其销售的瑜伽垫商品售价为8500元,起订量为100条,库存量为200条。由于赫某安公司的网站内容表明其已经实际出售瑜伽垫商品,加之考虑易某游公司生产的商品数量远大于商品销售量,合理推断赫某安公司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少于100万元。因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以及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故还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出的以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该院认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通过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案外人“coco许”向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取证人提供“Dior产品表”,该产品表内记载有瑜伽垫商品的相关销售数据,结合赫某安公司在“www.diorch.com”网站中宣传与大型瑜伽垫培训机构合作并提供定制的Dior品牌瑜伽垫的事实以及赫某安公司经营场所内放置Dior品牌瑜伽垫商品实物的事实,可以认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生产、宣传、销售了瑜伽垫商品。但是,“Dior产品表”记载的8500元为瑜伽垫商品的“标价”,实际售价显示仅为850元,即使按照易某游公司提供的《Dior商标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显示的委托加工数量1000个、加工费390.5元等数据计算,也无法得出侵权获益至少100万元的结论。鉴于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未进一步提供有关侵权获益证据,以及其就同一网站不同侵权商品分案主张权利的情节,该院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人因本案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Dior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历史悠久,涉案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于20世纪90年代注册,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中国境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多个司法或行政程序及本案中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故司法应给予较强保护。2.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明知“Dior”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和驰名程度,通过复制、摹仿“Dior”注册商标的方式,全面攀附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的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高某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审查程序中自述“争议商标从2011年2月申请使用至今,通过对其十几年的经营,于2022年1月举行“DIOR中国计划”启动仪式,争议商标已具有大量忠实粉丝消费者,具有较大知名度……已占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公证取得的“Dior产品表”显示了瑜伽垫商品标价、售价、起订量、库存量等信息,赫某安公司的经营地址内也存在瑜伽垫商品实物。以上足以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不仅有宣传推广,且已实际投入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所售商品价格较高,可合理推定侵权获利。4.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作为境外权利人,从2022年起陆续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翻译外文资料并提起本案及其他三件关联诉讼,支出了一定费用,其在本案及关联诉讼案件中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虽然部分资料不全,难以全额认定,但涉案侵权行为多且复杂、专业性强,代理人为此付出的工作量较大。综合以上因素,该院酌情确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连带赔偿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关于易某游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即应结合易某游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对于被诉侵权商标侵害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是明知、是否尽到了与其生产规模和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提供了合法规范使用的注册商标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根据易某游公司提供的《Dior商标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其接受委托加工的时间发生在2022年3月,此时被诉侵权的第9138175号“Dior”商标处尚于合法注册状态,且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就该商标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3号“准许注册”的决定也仍然有效,以上信息均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获取。商标注册对社会公众而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易某游公司作为受托加工企业,基于对上述公示信息的信赖,接受“合法”商标权利人的委托,并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实施生产加工行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如苛责其在接受委托时即作出侵权与否判断,有违合理。其次,易某游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函》《委托授权书》等证据,该些授权文书显示的商标授权链条完整,结合《Dior商标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中还多处约定了“甲方承诺已取得Dior品牌合法授权”“甲方保证已取得Dior品牌合法授权及商标类目资质”“如因此产生的商标使用侵权纠纷及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说明易某游公司对其接受委托加工的商标标识侵权与否的法律状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规避侵权风险的主观意识。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易某游公司存在攀附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商誉等侵权过错,结合其对商标注册及授权信息的信赖利益,该院认定易某游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一、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易某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瑜伽垫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的行为;二、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根据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负担];三、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四、驳回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7190元,由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负担31491元,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共同负担35699元。
二审期间,高某乐公司、易某游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高某乐公司法团成立表格,拟证明高某乐公司的公司信息。2.高某乐公司2017年周年申报表,拟证明叶俊国担任该公司法人或股东期间,该公司曾用名为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与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近似。3.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IP4/2019诉讼案件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申诉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因迪某尔公司对高某乐公司的前述曾用名等提起诉讼,高某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有名称。4.万某林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关联关系公示信息,拟证明万某林公司的公司信息及与周某妹等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关系。5-8.判决书四份,拟证明高某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裁定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无效裁定认定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9-10.赛士缇公司、高某乐广州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周某妹在上述两公司的持股情况。
高某乐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证明高某乐公司的成立、万某林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和周某妹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高某乐公司已更名。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周某妹夫妇并未间接持股万某林公司。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判决只是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行为的行政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且该商标在高某乐公司受让时经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异议、商标局复审后维持合法注册,高某乐公司具有合法的信赖利益,即便该商标现在被宣告无效,也不应当认定各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非二审新证据,且高某乐广州公司与高某乐公司无关联关系,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赛士缇公司非本案被诉侵权主体,均不能证明周某妹与高某乐公司、万某林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
易某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易某游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易某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10无异议。
赫某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鉴于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已对此作出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3,因系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单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万某林公司相关情况,一审已作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至于与周某妹之间的关系,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评述。对证据5-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5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高某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25)京行终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应以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综合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各被诉侵权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上诉认为,万某林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人,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意思联络,周某妹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均具有关联关系,系由其策划、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万某林公司与周某妹均与高某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万某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经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提出异议后予以注册,万某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万某林公司将被诉侵权商标转让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万某林公司原股东周某柳虽然与周某妹存在亲属关系,但在高某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周某柳已非万某林公司的股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一审未认定万某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周某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股东责任应与公司责任有所区分,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表明股东自身参与或操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才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妹并未担任赫某安公司的股东或与之有关联关系。其虽曾系高某乐公司的股东、与万某林公司的历史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但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妹直接实施或控制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因此,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仅以周某妹曾担任本案被诉侵权人的股东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某游公司生产侵权瑜伽垫,亦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上诉认为,易某游公司应对其生产侵权瑜伽垫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易某游公司于2022年3月接受委托加工侵权产品时,被诉侵权第9138175号“Dior”商标处尚于合法注册状态。易某游公司基于商标公示信息的信赖,在委托方针对“Dior”标识已提供《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函》《委托授权书》,且在加工合同中多次承诺已获得Dior品牌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生产加工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鉴于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易某游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或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易某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瑜伽垫且在案证据显示的瑜伽垫生产数量较少,从客观上看尚未达到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且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以涉案权利为基础对高某乐公司等已提起多个关联侵权诉讼,在关联诉讼中对侵权商标转让、高某乐公司曾用名等事实亦作出评价并据此主张各侵权人存在侵权恶意,故在本案侵权商品仅为各侵权人实施的整体侵权行为中的一款商品时,对该部分商品所对应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关联诉讼间的侵权恶意情节被重复考虑。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因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无法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均达到驰名程度,涉案企业名称“Dior”具备一定影响力,均应获得与其商誉、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2.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仅为易某游公司生产的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该产品在“Dior产品表”中的售价为850元,但销售情况不明,易某游公司共受委托加工瑜伽垫1000件,价格为390.5元。4.高某乐公司等明知涉案商标和涉案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仍恶意受让被诉侵权商标,实施生产、宣传被诉侵权商品等行为,侵权故意明显。5.赫某安公司成立后即受让被诉侵权商标并进行实施授权等被诉侵权行为,且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具有其他经营活动。6.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且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针对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等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多个关联诉讼,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本案与关联诉讼的合理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赔偿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迪某尔公司、迪某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克丽丝汀迪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惠春
审 判 员 陈 为
审 判 员 沈 佳
法官助理 倪 爽
书 记 员 王莉莉